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户籍地: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元阳县**镇。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金湖东路红炮台路段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元阳县**镇,联系电话:1821435****;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碟,《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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