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50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现住**镇**村**号**室。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路南约30米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童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属于醉酒。到案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童某某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童某某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作情况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驾驶证情况及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检察官助理:俞雯慧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304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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