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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组,住彭水县**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沙陀吃饭期间喝了五瓶啤酒,随后童某某无证独自驾驶一无牌两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汉葭街道浅水湾附近时与渝******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发现童某某有酒气,随即报警,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童某某抓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童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经抽血送检,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页、呼吸酒精测试,血液提取单、驾驶信息、前科判决;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童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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