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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籍贯地重庆市南川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号**单元**,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曾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11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且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醉酒驾驶,于2021年1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恒安世纪花城小区出发,沿金山大道、西大街前往**公司上班,当骑行至本区南涪路农机公司外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样本提取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6027号检验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 蔡光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831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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