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花园**幢**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12年7月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0时08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希尔顿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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