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连城县**镇***路**大道路口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闽F****小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童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2mg/100ml。经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童某甲经连城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童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立雄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姐童某乙联系电话1386026****;
2. 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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