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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黄石市**木业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湖北省大冶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同事柯某某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味道”进餐并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间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经检测:童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9.1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大冶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张某某、柯某某的证人证言;3.大冶市盛达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湖北省大冶市**栋**单元**室租住屋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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