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8年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直属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永康市区**街附近的酒吧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牌照为浙G2****的小型轿车回家。当车途经永康市区**路与**街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到案经过;

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