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初中文化,**精机有限公司操作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洲**村**号。被告人童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小城镇行驶至中心路附近时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查扣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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