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组,住清远市清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宁路与建设路交汇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冯某某驾驶的粤RK****号小型轿车以及李某某驾驶的粤R0****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报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童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将童某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广东中能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液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童某某在案发后只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作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同时予以从重处罚,对其在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以上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幅度内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彩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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