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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9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10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1个月20天,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3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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