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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陵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武汉**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粉公司”)司机一职,2019年1月起在“**面粉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数月后离职。

“**面粉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存在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公司”于2014年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裁定,将“**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大厦*单元三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三年。2019年1月武汉市仲裁委裁定由“**面粉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136万余元工程余款。“**面粉公司”于2019年1月向“**建设公司”支付68万元,余68万余元未结清。

2019年3月,郭某甲欲以上述被查封的房产申请银行贷款,需解封其中一套房产,遂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某提出解封申请,并安排公司法务王某某拟写解封申请书,递交夏某某加盖“**建设公司”公章。夏某某同意上述申请书内容,但因尚余68万余元工程欠款未结清,便未同意盖章一事。后此事交由被告人童某某办理,被告人童某某私刻“**建设公司”公章一枚,并将此伪造印章加盖于解封申请书上后,交予“**面粉公司”法务部负责人郭某乙(郭某甲姐姐),后由郭某乙持加盖伪造“**建设公司”印章的申请书,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办理房产解封事宜。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因此解除被查封房产,作出错误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孙某某钉钉聊天记录,王某某、郭某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建设公司”《情况反映》《使用印章审批表》,“**面粉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书》《情况说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6.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将伪造印章加盖于解封申请书,导致人民法院解除被查封房产,作出错误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斯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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