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7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7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期间,驾驶浙FS****号小型轿车,沿着桐乡市**区(**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地方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F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受伤,被害人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的民警看到后报警并处理该起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萍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