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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9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8”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阳逻街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在该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奇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人童某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其驾驶的“鄂A****8”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害人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120”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某及被害人程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肇事货车的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关于血样提取的说明,“120”院前急救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两车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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