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当阳市长坂路由当阳城区往窑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水桥东侧路段时,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甲(男,殁年87岁),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10月28日,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父亲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4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97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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