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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59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驾驶苏K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79KM+900m附近后倒车,与由东向西朱某某驾驶的鲁H7****(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苏K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被害人乔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乔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T3-7椎体棘突、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肋骨骨折5处、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童某某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乔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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