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乡**村**组**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09时03分许,被告人童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仁某某富加镇天贵街28号康复大药房门市外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步行在前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住仁某某**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00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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