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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童某甲提供逆变器和鱼舀子,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电瓶,二被告人自行组装电捕鱼器,驾驶黄某某的船到渔峡口镇王家湾码头附近水域实施电捕鱼,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政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禁捕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渔业器具认定报告;4.现场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黄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童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达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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