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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9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9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余姚市**厂职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童中友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菜场南门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某。

2、201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旱门路老二中北面的公共厕所,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鲁某某。

3、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朝街里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口,以2800元的价格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鲁某某。
    4、2019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糖果酒吧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15日、6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助理检察员:傅曼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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