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单元**号,现租住于邢台市桥东区**市场附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省邢台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郝某某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商场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冀EZ****)去往**小区,至次日零时许,当出租车行驶至**小区东门口时,因车费问题,童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郝某某亦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两人将张某某肋骨、腰椎及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郝某某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童某某、郝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2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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