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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董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213,汉族,高中文化,原邳州市**厂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3日被羁押于云南省富宁县看守所,于2019年3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06********8437,汉族,初中文化,原邳州市**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被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于2019年3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69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7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董某某、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与施某某、罗某某、叶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合伙开设了**厂生产雪糕等冷饮产品,聘请被告人董某某担任厂长,负责生产及其他管理工作,并请来被告人蔡某某(已起诉)调试生产线。2018年年初,经被告人童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研制出了仿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的配方,蔡某某得知后,在明知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是内蒙古伊利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蔡某某从董某某处拿到配方,率先在新乡市黄河大道266号的河南冰之果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内大量生产假冒的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并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要其提供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外包装纸箱,生产出成品后通过武某某等人销往江西宜春等全国多地。

被告人童某某在看到蔡某某获利后,也授意董某某开始在邳州**厂内设置一条生产线生产该假冒产品,并通过蔡某某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向其购买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外包装纸箱。为了逃避打击,该生产线于晚间进行生产,生产出成品后由被告人童某某等人运输至批发商予以销售,直至2018年6月底停止生产。

经查,2018年4月至6月,该生产线生产了10万余件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被童某某等人以每件58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广东、贵州、浙江、福建等多省市,销售金额达5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童某某还从蔡某某处购进1万余件的假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70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在虞城县成立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印刷业务。2018年年初,蔡某某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要其制造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外包装纸箱,并向其提供了样本,许某某明知印刷包装装演品需提供相关手续但蔡某某却未提供的情况下,在网上找到山东济宁的一家公司定做了模具,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在自己工厂生产仿冒的伊利巧乐兹雪糕外包装纸箱,并以每个1.7-1.8元的价格销售给蔡某某及童某某。

经查,蔡某某在许某某处购买了6万个仿冒伊利巧乐兹雪糕外包装纸箱,并通过潘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9万余元给许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童某某通过蔡某某在许某某处预定了50万元(28万余个)仿冒伊利巧乐兹雪糕外包装纸箱,分别用董某某本人、童某某妻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至案发时双方已实际交付了10万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董某某未经“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具有“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纸箱16万余件,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明知蔡某某生产的“伊利巧乐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其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7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童某某成立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2020年3月1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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