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83********,本科文化,原**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居委会**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初中文化,原**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田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被告人童某某在**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窃取的方式将该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品控条件的小米、魅族、OPPO等充电头占为己有,后由童某某卖给李某甲。经鉴定,田某某、童某某二人售卖的充电头价值人民币446015.93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主动将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劳动用工协议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童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庆富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各自的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