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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原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原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三亚市荔枝沟往千古情后的**二期**建**局工地,两人将电动车停放在工地的工棚边,走到工地内的正在装修的地下室负一楼,两人边走边寻找值钱的东西。童某某、洪某某看到一个木门的仓库,木门用铁链锁头锁住,两人上前观察,童某某用手将木门拉开,看到里面有电线等物品,趁四周无人,童某某叫洪某某用力将仓库的木门拉开,让其从门缝钻进去,洪某某在外面放风。童某某钻进仓库内,看到有些工具及好多袋电线,于是童某某提着2袋电线到门口处,从门缝递出来给洪某某,并叫洪某某将2袋电线提到附近先放起来,童某某又返回去提4袋电线到门口,并将4袋电线从门缝递给洪某某,后童某某从门缝钻出来,童某某、洪某某每人各提二袋电线离开仓库门口,后将电线提到附近的一个墙角边上放好。因电线重,童某某、洪某某各提一袋电线从地下负一楼地下室出来,往电动车停放的地方走去,准备用电动车将电线拉走,当走出地下室到外面有个铁皮棚的地方时,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并追赶,童某某、洪某某丢掉电线从地下室方向逃走。被盗的6袋电线总共有30捆电线(电线名称无卤低烟交联聚烯烃绝缘阻燃电缆,型号规格WDZB-BYJ 1X2.5mm,每捆长度100m,铜芯线),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20元。

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在三亚市天涯区**旅租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电线;2.书证: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运星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洪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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