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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梅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童政童某,男,1989年1月12日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4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某某罐头嘴镇南赶村14组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4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8月29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4日经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欢梅某,男,1995年5月26日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某某洲口镇乌龙港社区18组汉某某**镇**组。曾因吸毒行为,2013年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寻衅滋事行为,2019年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政童某、梅欢梅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童政童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小口径步枪零部件后,自己组装了一支黑色枪身、黄色木托的小口径步枪并持有使用至案发。2020年1月,被告人梅欢梅某从朋友黄爱国黄某某(身份信息为黄桂华某某)处借了一支黑色气瓶、黑色枪身的秃鹰气枪及一支火药弹的木质散弹枪在自己鱼池里打鸟。2020年2月黄爱国病故,上述两支枪便一直由被告人梅欢梅某持有并使用。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童政童某将从被告人梅欢梅某处借的一支黑色气瓶、黑色枪身的秃鹰气枪及子弹转借给蔡胜蔡某(已行政拘留)。

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童政童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梅欢梅某持有的木质散弹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黑色秃鹰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童政童某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欢梅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存放枪支照片、制作子弹工具及枪支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汉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非法枪支证明等;2.辨认笔录;3.枪支鉴定书;4.证人蔡胜蔡某、梅其孝梅某某、枚其英某某、张纯等张某等证言;5.被告人童政童某、梅欢梅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政童某、梅欢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政童某、梅欢梅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政童某、梅欢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政童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政童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欢梅某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欢梅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上述枪支已由汉某某公安局移交给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统一依法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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