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9日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甲因朋友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打架一事,和肖某某一起到贵阳市**区**街找杨某某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李某甲被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砍刀、钢管砍、打,造成其头部、右手、右腿等多处受伤。经贵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甲右手示、中指缺失并环指功能部分丧失、拇指末节骨折并软组织缺损属重伤二级;2、李某甲右侧腓骨粉碎骨折属轻伤一级;3、李某甲左颞枕部、后枕部头皮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分别属轻微伤;4、李某甲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李某甲住院记录、同案犯郑某某抓获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翠萍
检察官助理:张瑜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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