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9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镇**村**号。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3年5月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与蔡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阿某甲”(另案处理)、“阿虎”(另案处理)、“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实施“招工诈骗”。由蔡某甲、徐某某、高某某、“阿某甲”、“阿虎”、“阿某乙”等人以酒吧工作人员的名义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酒吧招工信息,以工作轻松待遇丰厚为诱饵,诱骗多名被害人前来应聘,随后由苏某某冒充蔡某甲、徐某某、高某某、“阿某甲”、“阿虎”、“阿某乙”等人的助理,负责与应聘者见面,以入职需要买烟打点人际关系为由,骗取应聘者财物,应聘者买完烟后,苏某某再将应聘者介绍给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四人,再由四人以收取培训费、住宿费、工牌费等名义继续骗取应聘者财物。2019年5月份期间,上述被告人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277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汪某某3826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200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277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秦某某242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谢某某187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3346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2770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蔡某乙1635元人民币,骗取了被害人黎某某18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5月23日将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抓获归案;于2019年5月24日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缴获苏某某作案手机3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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