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3月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因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大堤**高速桥下被害人丁某某承包的水塘钓鱼,与丁某某发生纠纷。丁某某将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带至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村**号丁某某家门口,向二被告人索要赔偿,被告人童某某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被告人廖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同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邀人回到现场,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等人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将丁某某推至一旁大堤下,致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主要为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丁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承包合同、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胡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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