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宁辉,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同年4月10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童某某为结算建筑工程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屠某某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1份至浙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为26360112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屠某某退缴赃款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记账账薄、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稽查查补税款预缴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童某某、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联系电话:1312295****)、屠某某(联系电话:1380175****)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七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