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街**号。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到石狮市**广场天街***,用钥匙开门入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施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到石狮市**巷**路路口处,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一台罗马仕PH50型充电宝手机(价值人民币7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3.2019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到石狮市**路**巷**号**室,溜门入户,趁被害人向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放在桌子上的vivoV1818A型及vivoY51A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933元)以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下午在石狮市**路**巷**号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扣押笔录:被告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10元,数额较大,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凉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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