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17号
被告人童某对,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5********,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0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3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童某对在本区**街道**商务楼后面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C80***黑色宝马轿车内,窃取被害人应某某存放于车辆前排中间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童某对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人员,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对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某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童某对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证人证言壹份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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