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祥、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童某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祥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6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杨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瑠环村高家岭53号对面的鸡棚,盗窃散养土鸡24只。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潘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刘家咀109号侧面的鸡棚、王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刘家咀125号侧面的鸡棚、郭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刘家咀129号侧面的鸡棚,分别盗窃散养土鸡7只、30只和11只。

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李某甲位于武汉市消泗乡挖沟村挖沟嘴84号的鸡棚、王某乙位于武汉市消泗乡挖沟村挖沟嘴126号侧面的鸡棚、柳某某位于武汉市消泗乡挖沟村挖沟嘴249号侧面的鸡棚,分别盗窃散养土鸡4只、5只和17只。

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李某乙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张湾26号门前的鸡棚、余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张湾9号门前的鸡棚、余某乙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张湾5号侧面的鸡棚,分别盗窃散养土鸡33只、31只和6只。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肖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新六村易家台18号侧面的鸡棚、肖某乙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新六村肖家咀47号侧面的鸡棚,分别盗窃散养土鸡14只和10只。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罗某甲位于武汉市侏儒山街金鸡村蒋家桥54号右侧的鸡棚、程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金鸡村蒋家桥24号对面的鸡棚,分别盗窃散养土鸡30只和27只。随后,其又来到文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金鸡村冯家咀6号左前方的仓库,未窃得财物。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周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土东村许家咀37号屋内鸡笼、邓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土东村邓湾13号侧面的鸡屋、张某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土东村邓湾46号对面的鸡屋、殷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土东村许家咀4号的空屋,分别盗窃散养土鸡40只、6只、12只和15只。

被告人童某祥盗窃上述土鸡后,均于当日凌晨来到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经营的位于湖北省仙桃市健康路集贸市场“老许家禽”店,被告人张某某、童某祥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土鸡仍予以收购,共计向被告人童某祥支付价款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罗某乙位于武汉市侏儒山街薛山村薛家山东边34号后门的鸡棚、李某丙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薛山村薛家山东边39号门口的鸡棚、徐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薛山村薛家山西边24号对面的空屋,分别盗窃散养土鸡8只、12只和33只。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来到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经营的“老许家禽”店,将盗窃而来的53只散养土鸡予以销售。随后,被告人童某祥、张某某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活体农家散养土鸡总重量128.4斤,在2019年10月28日的市场单价为28元/斤,53只活体农家散养土鸡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595元。

2019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家属及被告人童某祥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21096元和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二轮摩托车、土鸡等物证;2.被告人童某祥、张某某、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童某祥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发还清单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童某祥、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祥、张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祥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祥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祥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土鸡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土鸡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邝德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祥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仙桃市**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