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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贩卖毒品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6********,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住个旧**中教师宿舍楼****单元**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院批准,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先后15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53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2019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和王某某在个旧**中教师宿舍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小马”10颗,净重0.93克。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童某某家中桌子上查获白色块状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21克;“小马”67颗,净重6.3克;在衣柜内查获白色块状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0.53克;“小马”269颗,净重25.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共计113.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散装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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