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职务),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时任连江县公安局蓼沿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童某某在办理姚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詹某某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取得被害人姚某某、林某某、詹某某的手机以及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登陆密码后,在姚某某、林某某、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以下盗窃行为:
1.被告人童某某使用被害人姚某某手机,将姚某某绑定在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银行信用卡以及支付宝花呗以扫描二维付款码方式将信用卡内额度套现并使用;登录姚某某 “京东金融”、“有钱花”、 “小米金融”、“玖富万卡”等APP账户,使用姚某某原有的贷款额度申请网上贷款,以上贷款资金转入姚某某名下储蓄卡后,童某某再操作姚某某微信账户、手机银行将以上贷款钱款转出并使用;登录姚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将账户内余额转出并使用。以上共计盗用被害人姚某某名下资金人民币643609.9元。
2.被告人童某某通过使用被害人林某某手机,盗用林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人民币6575.5元。
3.被告人童某某通过使用被害人詹某某手机,盗用詹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人民币4000元,盗用詹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招商银行储蓄卡余额人民币5060元。
被告人童某某盗用上述三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59245.4元,用于其个人投注“A8投资平台”、偿还其个人债务等。
被告人童某某亲属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7月30日,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3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向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连江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京东白条、金条注册信息、账单信息、度小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姚某某贷款的调证结果、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证说明、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姚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的材料、詹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甲、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董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林某某、詹某某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59245.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燕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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