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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9********,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号。199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8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玉某市********号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的暂住房附近时,见房门虚掩,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的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皮包,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台州市温岭市**足浴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章某某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8万余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进松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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