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章某甲以其侄子章某乙(已判刑)的名义签订协议承包白水县**镇**村**井(又名**井),并安排章某乙负责矿井的日常事务,因该矿井属于非法矿井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获取民爆物品,章某甲便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爆炸物,雇佣白水县**镇**村村民王某某(已刑满释放)为该井“放哨”(看有没有检查人员及车辆),并在其家储存爆炸物。在该矿井承包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上旬期间,章某甲给章某乙事先安排后,指使其工队总管朱某某(已判刑)伙同邓某某(已判刑)从白水县**煤矿驾驶陕EZQ**长城牌越野车通过章某乙向王某某处运输储存电雷管、炸药3次,生产使用部分后,被查获时剩余卷状炸药3小包,计13.2公斤;后章某甲又指使朱某某告知章某乙接收电雷管,经章某乙联系,由王某某接收、储存由刘某某(已判刑)销售给向某某(绰号“某某”,身份不详),又由向某某销售给**井的绿色无编码电雷管2000发。该批雷管生产使用8发后,因质量问题章某甲要求退货,2010年1月13日,向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雇用车辆赶赴王某某家中查看雷管并企图运走未果后,经群众举报,被白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查验,现场缴获绿色无编码电雷管1992发、散装炸药三袋半及成品(卷状)炸药95公斤(其中,吴某某送王某某做肥料用散装炸药81.8公斤,章某甲储存生产剩余卷状炸药3小包、13.2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送检无编码电雷管样品为工业电雷管,卷状炸药为乳化炸药。
章某甲2019年1月3日被网上通缉,同年11月6日向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于当日至11月11日在天柱县看守所临时寄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照片、**镇**煤矿承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建伟、章某乙、朱某某、邓某某、庞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查获爆炸物品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国家民爆器材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电雷管1992发、乳化炸药13.2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英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散证据叁份壹拾贰页、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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