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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9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9********,**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57户。201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章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67-2号黄焖鸡米饭店门口,窃得尹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章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东海明珠酒店西侧公园内,窃得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现该车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已被追回。后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章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步北路54号后门,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章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37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温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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