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5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章某乙(已判决)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人章某甲的微信账户。被告人章某甲明知章某乙多次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决,仍将该笔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并支付等额现金给章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在平阳县**镇**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章某乙、王某某、涂某某、杨某某、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察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鹤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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