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楼**室,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宿舍**幢**室。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章某丙(本案被害人,殁年60岁)与被告人章某甲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婚后,被告人章某甲的抚养权虽然由父亲章某丙享有,但其自幼随爷爷奶奶生活,父子之间感情一般。2009年左右,被告人章某甲退伍后到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因小时候的隔阂,其与父亲章某丙之间曾一度中断联系。2017年被告人章某甲因儿子上小学的问题,再次与父亲章某丙恢复联系,之后在相处过程中因日常生活矛盾,章某甲心中对章某丙一直怀有积怨。
2019年4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和妻子、儿子在同事王某某家吃过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告人章某甲骑至姐姐章某戊位于清江浦区**小区的家中,询问章某戊为何和父亲联系一事,后章某甲离开。4月12日0时22分许,被告人章某甲骑电动车进入章某丙居住的**小区,后其通过步梯到达该小区**号楼**单元**楼,并敲开**室的房门,发现敲错门后其又来到章某丙所居住的**室门外,多次敲门均无人应答。1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甲回到家中使用妻子韩某某的手机联系章某丙,并再次至章某丙位于**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两人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章某甲持尖刀刺中章某丙胸腹部一刀,随后两人在抢刀过程中倒地,尖刀再次刺中章某丙胸腹部两刀,章某甲将刀扔向一边,章某丙先后咬住章某甲右手拇指根部、左手小指关节部位,章某甲为了使章某丙松口,用右手掐住章某丙颈部,左手手掌和其它四只手指扳章某丙的嘴。被告人章某甲脱身后于3时28分许使用韩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章某丙符合机械性窒息合并肺、肝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章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烟蒂等物证;
2.通话记录、急救病历等书证;
3.证人章某戊、王某某、束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报警录音、出警记录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展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光盘2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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