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甲翻墙进入宁海县**镇**村**号被害人葛某某家中,溜门进入一楼东侧房间,从该房间床上钱包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及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17年8、9月某日午间,被告人章某甲溜门进入宁海县**镇**村**号被害人章某乙家中,从二楼西侧一间房内木头柜子内窃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922元),后被告人章某甲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该条金项链进行销赃。
3.2019年7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甲溜门进入宁海县**镇**村**号被害人章某丙家中,从二楼东侧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7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甲溜门进入宁海县**镇**村**号被害人娄某某家中,从卧室窃得人民币800元。
5.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甲爬窗进入宁海县**镇**村**号被害人娄某某家中,从卧室衣柜中窃得人民币300元,随后被返回的被害人娄某某发现,被告人章某甲为摆脱抓捕遂用现场一条毯子蒙住被害人娄某某面部,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被害人娄某某一侧肋骨,双手隔着毯子按压被害人娄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某右侧第3前肋、左侧第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娄菜英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住院病历等;
2、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部分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隽雍
检察官助理 刘 聪
2020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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