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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西省**镇**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章某甲至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33号6楼美临轩餐厅,因与该餐厅有装修工程款等纠纷,为发泄不满,章某甲进餐厅后先用手将迎宾台上的台灯摔倒在地,其后用脚踹迎宾台旁的《花开富贵》骨瓷质花瓶展示柜,致柜内花瓶损坏。之后章某甲走入餐厅大厅,一边砸餐桌上的餐盘一边驱赶餐厅顾客。其后章某甲走入餐厅志摩厅包房内,用手殴打被害人叶某某头部并抓住叶某某头部往窗户上撞,致使叶某某头皮裂伤。被害人胡某某在上前制止章某甲的过程中被章某甲用头撞击鼻部,致鼻中隔骨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与胡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花开富贵》骨瓷质花瓶的毁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叶某某出具的控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章某甲因装修工程款等纠纷随意殴打其二人及任意毁损美临轩餐厅内物品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曲某某、朱某甲所作照片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手机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章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及任意毁损美临轩餐厅内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的验伤通知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4.文化艺术品购货合同、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毁坏损失价格情况。

5.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存在装修合同款纠纷情况。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及毁损美临轩餐厅内物品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艳梅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134****。

2.案卷材料四册。

3.光盘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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