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职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大方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路****。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黔西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7日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7年,章某甲在担任大方县**局**期间,利用其在大方县**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管理、监督、验收、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多次向有关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人员打招呼,帮助他人承揽道路建设项目中的油面铺装工程,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5万元,具体为:
1.2012年的一天,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向承建大方县牛场至立新等7条道路工程项目的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打招呼,帮助袁某甲承揽其中牛场至立新、大垭口至后槽、牛场至田坝码头等3条道路的油面铺装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其间章某甲收受了袁某甲送的人民币现金350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向承建大方县G326国道凤山至东关道路改扩建工程的四川****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王某甲打招呼,帮助袁某甲承揽该项目白石厂至凤山段的油面铺装工程。2014年底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其间章某甲收受了袁某甲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00元。
3.2015年3月的一天,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让袁某甲承揽大方县高店至绿塘道路建设的扫尾工程及油面铺装工程。2015年7月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其间章某甲收受了袁某甲送的人民币现金200000元。
4.2015年的一天,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向承建大方县白石厂至红旗市政道路项目的四川****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温某某打招呼,帮助袁某甲承揽该项目的油面铺装工程。2015年底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其间章某甲收受了袁某甲送的人民币现金600000元。
5.2016年6月,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向承建大方县赖石包至珠场道路项目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林某某打招呼,帮助袁某甲承揽该项目的油面铺装工程。2016年底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其间章某甲收受了袁某甲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00元。
6.2017年初的一天,时任大方县**局**章某甲向承建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道路项目的何某某打招呼,帮助袁某甲承揽该项目的油面铺装工程。2018年2月的一天,袁某甲为了感谢章某甲的帮助,到章某甲位于大方县***的家中,经商量后,袁某甲于2018年2月23日从自己尾号88***建设银行卡中转账30万至章某甲实际持有的袁某乙名义办理的贵阳银行卡中。
章某甲将上述收受的部分155万元现金、向赵某某借款167万元以及自身存款,共计35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借贷给王某乙并获息共计100万元;另章某甲还安排章某乙实际持有以袁某乙名义办理的贵阳银行卡来存放所收受的现金,2018年安排章某乙使用该卡,将所存放的资金用于购买金融产品爽得宝,投资理财获利10万元。
2018年6月13日市监委将章某甲涉嫌违法问题线索指定黔西县监察委办理,黔西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18年6月30日章某甲主动联系纪监委,并于7月2日向黔西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8月20日章某甲主动向纪委缴纳涉案款项2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章某甲任职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袁某甲、章某乙、袁某乙、王某甲、尹某某、温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其任大方县**局**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章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英武
检察员:徐 旭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中国移动4G电话卡1张、贵阳银行借记卡(甲秀卡)1张、银色小米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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