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钦州市钦北区**社区**委**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钦州市钦北区**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章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 “梁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量好以19500元购买31克毒品。之后章某甲找到被告人章某乙,让章某乙开车载章某甲去南宁市**镇购买毒品,车费700元,章某乙同意后,章某乙驾驶车牌为桂N****6的汽车载章某甲去到某某某新生村与“梁某某”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章某甲通过微信将一笔6000元和一笔4700元的资金转给“梁某某”,剩余8800元通过现金交给了“梁某某”,然后“梁某某”将毒品交给了章某甲。章某甲向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搭乘章某乙驾驶的汽车返回钦州市区章某甲家中,事成之后由章某甲微信支付700元酬劳****。当天23时许,警方在章某甲家中将章某甲、章某乙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六小袋,总净重3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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