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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章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4年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名门KTV2号包厢唱歌时,酒后因抢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夫妻正在唱歌使用的话筒,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一方先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继而引发双方扔啤酒瓶、话筒等物进行互殴。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受伤,并致使包厢的话筒、茶几、吊灯等物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赔偿名门KTV毁损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现于居住地候审(13735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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