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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章小军等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小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章小军、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寓楼**栋**单元**号房以300元的价格向章某丙贩卖了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2、201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章某甲伙同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章小军一同驾车前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熊某乙贩卖了2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赣******小轿车副驾驶位的拉箱内查获疑似毒品6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中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被告人章小军、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章小军、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小军、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二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某甲、章小军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小军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因章某甲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章小军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熊某甲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判处章小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玲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章小军、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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