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章某甲,又名章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甲于2015年租用章某丙位于宜城市王集镇某村的沙滩田地从事养殖。2018年六七月份左右,章某甲在未取得汉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前提下,利用尚未完全退出承包沙滩的便利,在王集镇某村汉江河道滩涂(位于汉江堤防两堤之间的河道行洪区,属汉江宜城市段河道管理范围)采用铲车直接挖掘的形式非法采砂后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并分别雇佣章某丁、章某戊、刘某甲等人在采砂时帮其在运沙沿途望风或在采砂点收取沙款。
章某甲自2018年六七月份至2019年上半年,通过非法采砂所得销赃款数合计人民币268438元,具体如下:
1、购沙人梁某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份在章某甲处先后购买青砂共计支付100900元。其中,梁某某直接支付给章某甲现金14800元;由运沙司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乙等人带现金到采砂点按照章某甲要求交给章某丁79300元、刘某甲6800元;
2、购沙人刘某丙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7月份先后在章某甲处购买青砂共计支付147038元。其中,刘某丙直接支付给章某丁现金19600元,通过自己微信转账章某甲3750元、转账何某某(系章某甲之妻)27988元、转账章某丁15300元;由运沙司机李某某、康某某、刘某乙等人带到采砂场支付共计80400元(含现金带付25500元,微信转账54900元)。
3、购沙人张某某经盛某某介绍于2018年9月至10月初在章某甲处购买青砂共计支付11100元。其中,张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直接微信转账章某甲1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微信转账章某甲1100元;
4、购沙人韩某某因于2018年8月负责宜城市小河砖庙街污水管道修理的供沙事宜,先后于该月在章某甲处购买6600元青砂,购沙款项全部通过微信转账给章某甲;
5、购沙人朱某某、曾某某先后在章某甲处购买青砂共计支付2800元。其中,曾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拉沙时微信转账章某甲1300元;朱某某于2019年3月9日拉沙时微信转账给章某甲提供的章某甲微信1500元。
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关于章某甲无河道采砂行政许可证明、关于章某甲采砂区域属河道管理范围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宜公(刑)勘〔2019〕08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章某甲、李某某、欧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章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财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礼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章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财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两张(含密封盘一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