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2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抢劫,于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附近被巡逻民警拦下,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红色片剂状物1袋(经称重,共计13.23克)。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章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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