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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2019年3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向罗某某(已判刑)求购200元的毒品,并将200元毒资以及欠罗某某的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罗某某。2019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罗某某微信告知韩某某(已判刑),让其拿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并将何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韩某某并让韩某某用被告人章某某电话联系对方。后韩某某将何某某联系方式告诉章某某,章某某与对方联系后,韩某某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拿给章某某,章某某便在重庆市长寿区锐泊欧澜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某,后何某某驾驶白色金杯车离开,并将毒品吸食。

2019年2月23日18时许,袁某某向罗某某求购300元的毒品,罗某某微信告知韩某某,让其拿300元的毒品给袁某某,并将袁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韩某某并让韩某某用被告人章某某电话联系对方。后韩某某将袁某某联系方式告诉章某某,章某某与对方联系后,韩某某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章某某,章某某便在重庆市长寿区锐泊欧澜酒店附近公交车站处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袁某某,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收取袁某某300元,后袁某某离开现场并将毒品吸食。章某某在佳惠超市以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瓶装水并回到锐泊欧澜酒店房间后将剩余的290元毒资转账给韩某某。

被告人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韩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调取证据笔录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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