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门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某某转账人民币235元。2020年1月16日0时许,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44克、OPPO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章某某家中将章某某查获,依法扣押章某某用于交易的三星手机一部。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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