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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章某某(化名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遗漏罪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并假借“张某某”之名,编造自己与他人合伙开物流公司,名下有两套房子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于2018年10月住进被害人陈某某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虚构公司需要退合伙人资金、物流车加油等理由,通过向被害人陈某某出示伪造的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以取得其信任,分多次以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000余元。

2018年6月底,被告人章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同时,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孙某某为好友,并假借“张某某”之名,以天地物流公司老板的身份与被害人孙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虚构自己公司有项目需要投资等理由,承诺给予被害人孙某某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并提供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房产证、物流仓库、宝马车照片等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多次以借的名义骗走孙某某人民币共计834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章某某故意躲避孙某某不与之见面,也不归还钱款,并将所得钱款挥霍一空。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章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的同时,假借“张某某”之名与被害人邓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先后虚构公司周转需要资金等理由,以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共计36000元。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使用的假驾驶证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2011)汉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章某某微信部分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章某某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借呗记录截图照片、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玖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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