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钱库镇章均垟村党支部书记,住苍南县钱库镇章均垟村章均路**号。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丁,男,1976年6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钱库镇章均垟村村委主任,住苍南县**镇**路**号。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钱库镇章均垟村党支部副书记,住苍南县钱库镇章均垟村。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庚,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钱库镇章均垟村报账员,住苍南县钱库镇章均垟村章均路**号。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伙同章某辛(已起诉)、章某壬(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向村民购买和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苍南县钱库镇章均垟村16间地基,后章某甲等人套用钱库镇章均垟村16户无房户名义申报16间个人建房,并分别获得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批复后在钱库镇东旭路后排的集体土地上建成1幢套房(现称钱库镇**B幢),该套房共有40间套房及16间店面,均没有实际分给无房户。2012年年底开始,章某甲等人在钱库镇**B幢建成后,将上述套房进行违法出售,并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总计1762余万元,扣除章某甲等人投入的建筑主体成本、城建设施费、地基购买款等成本合计529万余元,共计非法获利1233余万元。
钱库镇东旭楼B幢房屋的建设及出售主要由章某壬负责。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屋地基招投标事务以及建房申报、房屋建设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占16间地基的股份为1.5间,违法所得62万元;被告人章某丁占股1间左右,违法所得38万元;被告人章某戊占股0.8间左右,违法所得32.4万元;被告人章某庚占股0.6间左右,违法所得2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主动到苍南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已经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上述款项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房屋定价及销售表、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批复(钱政[2010]45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复(苍政地[2011]46号)、钱库镇人民政府文件(钱政[2010]47号)、钱库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情况邮政支局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建设用地许可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屋建设设施费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扣押清单、新当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癸、杨某某、章某子、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陈某甲姚、夏某某、汤某甲、黄某甲、温某某、陈某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金某甲、金某某、章某丑、吴某丙、欧某某、金某乙、许某某、董某某、卢某某、颜某某、汤某乙、陈某丙、吴某甲、金某丙、徐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王某乙、金某丁、章某丑、章某丑、章某卯、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王某戊、梁某某、厉某某、章某丁、章某辰、章某丁、章某丁、章某丑、章某午、章某午、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章某庚、章某戊、章某丁及同案犯章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冒用无房户名义非法取得建房指标,结伙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出售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琴
检察官助理:林允伟
2021年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丁藏、章某戊、章某庚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